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清於民國100年5月18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1號「長治圖書館繁華分館」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蘇信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繁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前揭機車車頭與告訴人蘇信侑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蘇信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深部撕裂傷韌帶疑似斷裂、左足第4近端趾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信侑告訴被告林友清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
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林友清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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