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告許志榮男29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受僱於 洪品聰 ,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六川電梯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報告書誤載為24日)19時許,許志榮工作完畢返回上址「六川電梯公司」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洪品聰所有置放在公司大廳神桌上神龕內黃金金飾金兔2隻【總重量為
39.24錢,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黃金金飾金兔2隻交予其兄 許志勇 (另行偵辦),許志勇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其中1隻黃金金飾金兔持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新金葉珠寶銀樓」,以81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周登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由許志榮及許志勇朋分花用。嗣經警方於置放黃金金飾金兔神龕上採集指紋比對,確認與許志榮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洪品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許志榮告對上開犯罪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洪品聰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被告離去之「六川電梯公司」廠長 余添裕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警方現場勘查照片1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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