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繁岩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埔心鄉奉天宮附近雜貨店飲酒時」更正為「曾繁岩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下午
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奉天宮附近雜貨店外之馬路上飲酒時」;第5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上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曾繁岩男4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岩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埔心鄉奉天宮附近雜貨店飲酒時,適 邱鉦荏 騎機車經過該處,因曾繁岩與邱鉦荏前有債務糾紛,邱鉦荏見曾繁岩在該處飲酒,即向曾繁岩質問為何欠錢不還,詎曾繁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邱鉦荏「幹你娘」,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如果邱鉦荏再向其要錢,其將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必」之黑道人士出面「處理」邱鉦荏,繼之持酒瓶作勢要砸邱鉦荏之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邱鉦荏,幸經在旁友人 林建宜 擋下,使邱鉦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鉦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邱鉦荏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三)證人林建宜之證詞,(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金錢債務糾紛之本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0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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