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係因過年期間塞車而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前車之過失,事故後皆有誠意負起責任,但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被告實無能力負擔,請從輕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被害人 王樂凱 所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王樂凱受有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之傷害,復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何可據以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陳昭文所駕駛車輛,因而不慎自後追撞王樂凱所駕駛車輛,造成王樂凱所駕車輛推撞在前等停由 劉恒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在場目擊證人劉恒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23頁)」及「被告陳昭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4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被害人王樂凱所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王樂凱受有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之傷害,復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62號被告陳昭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文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南向169公里
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樂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陳昭文所駕駛車輛,因而不慎自後追撞王樂凱所駕駛車輛,致王樂凱受有頸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王樂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昭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樂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2紙││├──┼─────────┼───────────┤│4│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證人王樂凱受有如事實欄│││合醫院100年2月9日│所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分││││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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