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萬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萬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萬章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篤行路2段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段與1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陳育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駛入130巷內,致蕭萬章閃煞不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猛然撞上陳育君機車右後側車身,陳育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移位等傷害。蕭萬章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育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萬章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育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沿篤行路2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段與130巷之交岔路口時,伊正常的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保持40到45公里的速度行駛,號誌為綠燈,當時對向有一部卡車從伊旁邊駛過,告訴人緊隨該卡車後方突由對向車道轉入130巷,伊閃煞不及才發生碰撞,不是因伊年紀大反應不及,是任何人都來不及;而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前其行進方向,於亞東醫院警察訊問時是說要左轉,但其後為了規避責任,改稱是先騎到131巷再直行130巷,可見其所言並不實在;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告訴人負全部責任云云。
三、經查:㈠99年9月20日6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沿篤行路2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篤行路2段與130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存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車禍發生後,交岔路口之篤行路2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車道上遺留有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度8.2公尺,刮地痕起點靠近內、外線車道分向限,走向係由分向線往外側車道路側延伸,亦有前揭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可證車禍發生時,被告自小客車係在交岔路口內、外車道之分向線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往前撞擊力量,使機車沿分向線往外側車道路側留下刮地痕甚明,此與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其係行駛在內、外側車道分向線上往前行駛乙節相符。
㈡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為何?告訴人於99年
10月18日在板橋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陳稱:「我沿篤行路2段131巷要穿越篤行路2段往同路段130巷的方向行駛」(見他字卷第31頁)。於100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從篤行路2段131巷要進入130巷」(見他字卷第46頁)。而於原審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警員 章敏龍 於99年9月20日車禍發生後,前往亞東醫院查明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告訴人對於警員詢問車禍發生前其行進之方向為何?告訴人明確陳述其是沿篤行路2段之直行車,行進號誌為綠燈,行經事故路口時欲左轉130巷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光碟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可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行進方向,明顯與其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亞東醫院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即改稱其係沿篤行路2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騎乘,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其係先騎到131巷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直行至130巷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此不惟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係由131巷直行130巷不合,亦與告訴人前揭錄影內容所陳述之直接左轉130巷行進方向不合,其先後供述既有不一,自難遽以憑採。參以被告始終供述告訴人係由篤行路2段直接左轉,而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黃羅節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告訴人是從我們的對向要左轉到130巷」(見偵查卷第47頁),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詢問時,亦自承其係由篤行路2段直接左轉130巷,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沿篤行路2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130巷,於交岔路口遭被告自小客車碰撞之事實,應可確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左轉,其反應不及,對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篤行路2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之左側雖設有分隔島,然僅為單純之水泥建築,並無任何植栽或足以遮蔽駕駛人視線之設施,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駕車沿篤行路2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於駛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對於對向車輛之行進動態,自能輕易察覺判斷;又肇事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且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查卷第8、29頁),一般汽車及機慢車即可在交岔路口直接轉彎,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非可僅因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可貿然前行,免除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另以告訴人係騎在卡車後面,卡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後,告訴人馬上左轉,其來不及閃煞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不因號誌為綠燈即可免除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卡車從旁邊開過,過了1、2秒,告訴人的車突然跑出來等語,可知告訴人機車與前方卡車間尚有一定距離,並非緊接跟隨,佐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清晨
6時25分,往來車輛不多,被告如盡其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在卡車駛離後,被告並非無充裕時間完成必要之閃煞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即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然此並無解免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移位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基於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而認其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且「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原判決以被告自警詢起從未對其過失行為表示悔悟,不斷爭執其就車禍發生無過失,若對其任意宥恕,實有違自首制度獎勵被告悔改之本意,而認以不減刑為適當。所持見解,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為次要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對於和解金額仍有爭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退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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