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張鳳蓮 被上訴人姚 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3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宣布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對伊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即意圖使伊不當選,以散發不實文宣抹黑伊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上開不正確之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路中央,強奪伊正在宣傳之麥克風,使伊無法繼續為宣傳,顯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伊競選,依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當選亦應無效。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端午節前夕之6月15日、6月16日贈送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冰粽禮盒(下稱系爭冰粽禮盒)予大部分青山里里民,每盒市價新臺幣(下同)199元,並在該禮盒釘上印有「換人做做看」、「建設地方有一套」、「您給韋華一個機會」之被上訴人名片,顯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認其當選無效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散發不實資料抹黑上訴人,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所散發之選舉文宣內容均屬實,伊並親自簽名,以示負責,故無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從事競選活動時以麥克風大聲謾罵伊而製造噪音,並聚眾包圍伊之住居所,違反選罷法第54條、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乃屬對伊之不法侵害,伊自得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故伊取走上訴人之擴音器,乃排除侵害,並非對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再系爭冰粽禮盒均係即將過期之清倉品,故每盒價格僅為21.8元,伊係以龍福宮爐主及關懷長青協會理事長暨社區主委之身分發送系爭冰粽禮盒,與里長選舉無關,系爭冰粽禮盒上之名片並無關於任何競選里長之文字,故亦無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050票,上訴人得票數為774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系爭里長。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購買冰粽禮盒共458盒,於9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即端午節前夕,請人幫忙發送該禮盒,惟該發送禮盒之行為,雖經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賄選,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土城區候選人在各里所得票數一覽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3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9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路中央,對手持麥克風進行競選宣傳之上訴人,以強搶其手上之麥克風,致其無法繼續宣傳之方式,妨害上訴人競選之事實,固據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志工 陳盟珠詹淑雲 為證,惟查證人陳盟珠及詹淑雲雖證稱被上訴人有拿走上訴人手上之麥克風,及與上訴人爭吵,但亦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見原審卷第64頁及第65頁,及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新北市府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兩造糾紛時,兩造亦均表示不願提告(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之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取走上訴人手中之麥克風,及針對上訴人宣傳內容與上訴人爭執,並無其他施強暴脅迫行為,或與強暴脅迫類似之非法行為,妨害上訴人競選,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尚不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端午節前夕即99年6月15日、6月16日贈送全里大部分里民三叔公公司之冰粽禮盒,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云云。並以上開冰粽禮盒上有被上訴人名片,其背面印有「愛心服務不打烊」、「換人來作一定好」、「熱心親切有理想」、「建設地方有一套」、「您給韋華一個機會」、「韋華讓您耳目一新」等文字,及以證人 李福興 證稱: 林麗芳 代送冰粽時有向其稱下屆里長換人做做看(見本院卷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60頁訊問筆錄)、證人 溫國勝 證稱被上訴人在送冰粽前曾向其表示有意參選里長選舉、及證人 陳瑞 照證稱其收受冰粽時知悉被上訴人要參選里長選舉(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及第135頁)等證詞,暨證人 陳伯德 在本院證稱收受粽子之前有聽聞被上訴人有選里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片充其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99年6月15日及16日發放冰粽禮盒時有將名片附於冰粽禮盒之事實,而名片背面雖印有「愛心服務不打烊」、「換人來作一定好」、「熱心親切有理想」、「建設地方有一套」、「您給韋華一個機會」、「韋華讓您耳目一新」等文字,惟尚不足使人明確知悉乃競選里長之請託,此由名片正面列舉被上訴人頭銜包括「臺北縣關懷長青福利協會理事長」、「國際公園城98、99年主任委員」、「龍福宮值年爐主」、「受 天宮濟公 禪師值年爐主」(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服務之團體眾多,故其名片背面所印之上開文字,亦可能係被上訴人彰顯其就上開團體之服務熱忱及做事態度等情可證。故尚難僅據上開名片附於冰粽禮盒即認被上訴人有關於里長競選之賄選行為,更不足以據為證明收受冰粽禮盒之人,主觀上因此產生與被上訴人達成約定里長選舉將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此由證人陳伯德在本院證稱:伊不會因收受冰粽而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證(見本院卷第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②又上開證人李福興、溫國勝、 陳瑞照 及陳伯德之證詞,均
僅能證明其等收受冰粽時知悉被上訴人擬參選里長,但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間發放冰粽,距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有近6個月之久,且當時尚未開始里長參選之候選人登記作業,故被上訴人是否未來將確定參選仍屬未定,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其等主觀上已認知,其等收受被上訴人之冰粽乃換取未來里長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尚難僅據其等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③此外,代被上訴人發送冰粽禮盒之證人林麗芳、 許明清
呂秀蓮廖森榮周惠霜龔淑貞莊瑞雲 等人,均證稱發送冰粽時,並未請託支持被上訴人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前揭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之訊問筆錄),而收受冰粽禮盒之證人陳瑞照、 翁泰順 、錢良楷、 呂麗珍 、陳伯德、 彭秀娘廖麗玉孫桂香 、黃梅蘭、 李建隆廖正義 亦證稱;送冰粽者並未有拜託其等要投票選被上訴人當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3頁、第135頁反面、前揭偵查卷第60頁、第156頁至第160頁之訊問筆錄、第165頁至第170頁之調查筆錄及查訪報告表),益見被上訴人上開贈送冰粽行為,並無與受領冰粽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事實。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亦不足取。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並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里長競選期間製作及散發不實文宣,意圖使其不當選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文宣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6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本院就原審此部分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99年11月27日之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括經原審勘驗過之光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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