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61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101年2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且本件應於100年10月6日前到案,惟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迄101年2月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理之法官審理時曾告知抗告人,多數類似案件多為抗告人心有不甘憤而提出,顯見原審審理之法官已有先入為主之見。該取締路段為公路局認定之8%坡升之起伏路段,員警取締位置為該路段之相對低處,而視線與取締器材均為直線無法越過上坡,此為視角之死角,而原審審理法官僅由光碟畫面就認定抗告人為卸責之詞,有失允當,應針對當地之地形、地貌加以詳查,更是無法體認抗告人之冤屈,抗告人已於天晴時刻錄製該路段之地形、地貌與視覺死角之影片,以利還原真相。又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不相識,故無構陷之必要,但人非聖賢亦有錯判,原審審理法官坦護公務人員而非審議當時之人事地物,有失公正,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按即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含陳述意見)」作為裁罰基準,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依照99年3月4日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交通工具為機器腳踏車部分,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2,700元,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61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事實,經抗告人於原審開庭調查時自承無誤(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又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值勤之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決書嗣於101年2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經其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持雙城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影本
1份(原審卷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4頁)可參。
㈡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係警員視覺死角而誤判
伊闖紅燈云云,惟經原審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抗告人遭取締違規之光碟(0000000000-PZC闖紅燈錄音錄影檔案、000000000-PZCV小麥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PZC闖紅燈錄影檔案:
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0秒至6秒:
錄影畫面正對路口雙向交通號誌,適時路口號誌燈號已是紅燈,並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朝鏡頭方向行駛,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於該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
⑵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6秒至20秒:
(員警伸手攔停抗告人郭文雄。)員警:你為什麼要闖紅燈呢?抗告人:(回頭看交通號誌)員警:請出示你的駕照跟行照吼。
抗告人:(下車)可是我剛剛還沒有紅燈捏。
(影音畫面結束)⒉檔案名稱:000000000-PZCV小麥克錄音錄影檔案:
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2秒至1分52秒:
員警告知取締方法及救濟聲明異議之教示、抄錄抗告人資料⑵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1分53秒至2分36秒:
員警:郭先生你都走這一條路段是不是?你都走這一條路
嗎?是常走這一條路?抗告人:蛤?走這條路?嗯~還算滿常走的。
員警:OK,那注意小心,因為我們都是在這邊。
抗告人:喔,有啦,其實我之前有看過好幾次。
員警:吼,那、不要那麼的...。
抗告人:不是,我是真的沒有注、意識到我是違規狀態,因
為我覺得我那時候是黃燈啊!然後我過停止線之後,我跟在那一輛車後面,因為我是上坡,啊他是下坡加速了,我沒有加速啊,所以拉出來好像是,看起來像是闖紅燈啊!⑶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2分36秒至4分45秒:
員警告知繳納罰單方式、聲明異議之方式及請抗告人簽名(員警與抗告人閒聊至畫面錄音結束)⒊由本件舉發警員所提供之上開錄影檔案可知,抗告人於案發
時行經新北市○○路○段○○○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確係紅燈,而當日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且無遮蔽物阻擋其視線,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於一自小客車後方,由畫面紅燈號誌路口處並無煞車、減速而直接騎乘至警員值勤處始遭警員攔停、開單舉發,則抗告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實甚為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再以取締路段為公路局認定之8%坡升之起伏路段,員警取締位置為該路段之相對低處,為視線之死角,員警誤判云云,然從原審當庭勘驗當日取締之錄影光碟,可認本件抗告人確有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61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已如前述;本院並調閱上開錄影光碟,從檔案名稱:0000000000-PZC闖紅燈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舉發當日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且無遮蔽物阻擋其視線,錄影畫面正對路口雙向交通號誌,適時路口號誌燈號已是紅燈,並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朝鏡頭方向行駛,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並尾隨於該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殊無抗告人所稱違規地點與警員製單舉發地點有何視覺死角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又稱其已錄製該路段與視覺死角之影片佐證云云,然並未於抗告時一併提出,是否已經製作,尚有疑問;且縱認抗告人嗣後確有製作相關影片,惟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舉發警員所提供之上開錄影檔案,已能明確呈現當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無視覺死角之情事,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自無再調閱抗告人所稱其嗣後製作之影片之必要。況抗告人嗣後所製作之影片是否會基於設備、角度等不同因素造成不同之視覺效果?是否能取代原審所勘驗本件舉發警員所提供之上開錄影檔案?均有疑義,自不能以抗告人所稱其嗣後有自行製作之影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意旨又謂原審法官先入為主,偏袒公務人員云云,惟查
由原審所勘驗本件舉發警員所提供之上開錄影檔案可知,本件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實甚為明確,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核並無違誤,難謂有何先入為主之情事。又參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自可認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並無誤認之虞。是以,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並無偏袒公務人員之情事。
五、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應於100年10月6日前到案,惟抗告人未依限自行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迄101年2月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就原審法院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