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2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白亮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案號:10
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BP058744號、50-ZFP069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符合現今社會民眾戶籍和住居地不同的情形,公路總局已於99年3月1日開辦自然人住居所登記服務並發布新聞稿,另於監理機關網站公告,民眾如有登記住居地址將優先寄送住居地,反之則寄送戶籍地址。本案異議人戶籍地和住居地不同,自應向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登記。然於異議人至100年12月2日於向本所登記新增住居地址資料前,機關自應依規定將行政文書寄往戶籍地。收受人如未向機關登記住居地而要求機關查明實際住居地址,確有滯礙難行之處。異議人於10
0年8月23日提出異議案,其於100年12月2日向本所登記住居地址為竹北市○○○○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2月17日裁定書住所地址仍為竹北市○○○路即為明證。本案異議人有登記住居地址需求,應登記、可登記、未登記,恐有過失之處。原裁定尚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白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分別於㈠民國100年2月22日6時16分許,行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第8車道;㈡100年4月27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均因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電子收費系統並未扣款成功,而有2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公司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台北市○○區○○路2段228巷23號3樓送達高速公路通信費催繳通知單後,因未獲會唔本人而寄存郵政機關,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第六警察隊員警分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P058744、ZFP069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填製竹監自字第裁50-ZBP058744、50-ZFP069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900元、3000元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2份、舉發照片影本、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份、裁決書2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收費站無訛。
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寄存送達亦應向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則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自應依上開規定為送達。
㈢查異議人於99年7月16日至100年5月5日間之戶籍地址為
「臺北市○○區○住里○○路○○○巷○○號3樓」,故本件補繳通知單2份係經遠通電收公司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即「臺北市○○區○住里○○路○○○巷○○號3樓」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100年
3月24日、100年5月25日將上開2郵件寄存於「臺北大安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固有原審依職權調查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異議人戶籍謄本1份、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100年8月5日高楊稽字第100001366號函、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97年5月26日起迄100年12月2日前,其登記之車(駕)籍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6日竹監車字第1000020458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將車籍地址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即期待並預見車輛監理機關及其他機關若欲以郵寄方式為行政處分或類此行為時,應先以該登記地址為送達。又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異議人既另為車籍地址登記,無非係希望以該址作為關於車籍等相關資訊之送達處所,故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戶籍址與車籍址不同時,除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外,亦應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本案遠通電收公司既僅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送達前開2份補繳通知單,而未同時對其車籍址為送達,致異議人無法知悉其電子收費系統未扣款成功之事,顯見遠通電收公司上開
2份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尚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2次「行經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卻逾越補繳期限未繳通行費」之違規,遂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P058744、ZFP069299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填製竹監自字第裁50-ZBP058744、
50-ZFP069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900元、3000元之行政處分,均因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知前階段行政處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失其效力。原裁定以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遠通電收公司重新踐行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與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不論戶籍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既僅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因未獲會唔本人而寄存郵政機關,其既未向異議人當時之車(駕)籍地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寄存送達生送達效力,而此車(駕)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可言;又送達應送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並不因將增加抗告人查核受處分人住居所將增加業務負擔而有不同,抗告人以有滯礙難行云云,並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