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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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吳仲立 律師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碧棟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4月間於被告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活儲帳戶),開戶後陸續將個人積蓄存入前開活儲帳戶,並於累積至一定額度時,即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改為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後則另續約定存。嗣於90年9月間及90年10月間,伊有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96,017元(下稱第一筆定期存款)及4,256,621元(下稱第二筆定期存款)之定期存款,惟於92年4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存款之存摺、定期存款單及領款印鑑章不翼而飛,經向被告查詢前述帳戶存款情形時,始知前開第一筆定期存款已於91年3月18日解約、第二筆定期存款已於91年4月22日解約,並各於91年3月18日、
3月19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分別遭盜領1,400,000元、1400,000元、1,400,000元、1,430,500元,1,400,000元、1,400,000元、1,456,700元,合計遭盜領金額為9,887,200元。本件原告之存款,因被告未核對定期存單解兌者並非原告本人,且鉅額活期儲蓄存款之取款憑條上亦均無本人之筆跡,暨就本件疑似洗錢之交易,又違反洗錢防治法及財政部86年2月25日以台財融字第86607216號之要求,確認取款人之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遭第三人冒領上開款項,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系爭存款既非原告所領取,自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惟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二筆定期存款,均於到期後依存款單之背面「定期存單存戶須知」第3條及印鑑卡之約定,由原告持定期存款存單、蓋用原留印鑑辦理解兌,被告並依存款、出納、國內匯款及代理業務工作手冊(下稱被告工作手冊)中,有關定期存款之規定,核驗定期存款存單之真正、前述存單上印鑑與原告之原留存印鑑相符、未辦理質權設定、且定期存款存單及取款印鑑無掛失止付之情事後,以存款單代替支出傳票即收回該二紙定期存單作為內部會計憑證,連同利息支出傳票經覆核人員、會計人員及主管核章後,將前述存款存入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原告所指系爭7筆取款之取款單上亦均蓋有原告原留存印鑑,並載於原告持有之活儲帳戶存摺內。茲前開存、取款既均係憑原告之活儲帳戶存摺、存單及原留存印鑑辦理,手續齊全後始經被告辦理解兌及付款。並係原告攜其原定期存款存單、原活儲帳戶存摺、原留印鑑,由其養女 趙天鐸 (現更名為 武佑珊 )陪同至被告處辦理定期存款到期解兌以及領款,乃系爭7筆取款憑條之筆跡又為其養女所為,則被告憑之付款,即合於兩造前述約定。至於原告雖稱其於92年4月間發現系爭存款之存摺、定存單、領款印鑑遺失,本件為他人盜領存款,被告否認,且縱屬實,然其迄未向被告辦理存單、存摺、印鑑之掛失止付手續,或證明被告明知領款人為盜用印章而仍對之付款,而被告各級經辦人員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所為清償亦生效力。此外,本件原告於91年3月18日及4月22日均為定期存款解兌轉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無洗錢之虞,又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前述取款交易金額既均未達1,500,000元,則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5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5100號函規定,自無須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存款,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在76年12月15日向被告開設定期存款,另於79年4月26
日向被告聲請開設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儲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活儲帳戶),並均留存有印文於印鑑卡上。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卡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第
43頁至第44頁)。㈡90年9月18日原告存入第一筆定期存款,存款期間為至91年
3月18日,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TD031718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原告;又原告於90年10月21日存入第二筆定期存款,存款期間至91年4月21日,被告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為TD031874之定期存單交予原告。以上有前述定期存款存單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上開第一筆定期存款於91年3月18日到期後,經蓋用原告原
留存之印鑑,由被告製作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後,轉存入原告前揭活儲帳戶,並經提款人於3月18日提款1,400,000元、於3月19日提款1,400,000元、於3月20日提款1,400,000元、於3月25日提款1,430,500元;至於第二筆定期存款於91年4月22日到期後,亦由被告製作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並轉存入上開活儲帳戶,而經提款人於4月22日提款1,400,000元、4月23日提款1,400,000元、4月24日提款1,456,700元。以上合計上開時間內由系爭活儲帳戶提款之數額共計9,887,200元。又前述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均與前述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此有前述活儲帳戶存摺內頁、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43頁至第5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㈣本件相關定期存款之解(兌)約及活儲帳戶取款單據上均無原告之字跡(本院卷第62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第一筆、第二筆定期存款於到期後轉存入前述活儲帳戶
及上開活儲帳戶自91年3月18日至4月24日間陸續提款等情事,究為原告本人所為或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所致,或係為他人所盜領?亦即,被告之清償行為是否對於原告發生效力?㈡被告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到期轉入上開活儲帳戶並經陸續提領
之審核過程,有否違反法律上或兩造約定,致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乃本件原告既自認前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正,而主張系爭存款遭人盜領,並進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自須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印文並非原告本人或同意他人所蓋用,即前述存款係由無受領權人所盜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前開定期存款到期轉入前述活儲存款帳戶後遭人盜領,即上開行為均非原告本人親自或指示所為乙節,除主張系爭定期存款,被告所出具之解約及取款各項單據均無原告本人所寫之字跡外(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反面),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但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遭他人盜領乙節,已經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1年3月18日曾偕同其養女武佑珊持定期存款存單、前述活儲帳戶存摺、原留存印鑑等資料,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上開第一筆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原告前開活儲帳戶及提領部分款項等情事,當時並由被告之科長為其服務,而原告更當場介紹其養女予被告之科長,以及取款憑條等之文字均為原告養女武佑珊所書寫等語。茲參酌曾於91年3月18日職司辦理原告前述第一筆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上開活儲帳戶及同日自上開活儲帳戶提領1,400,000元等事務之證人林玉玲(其辦理之事務,參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已於本院詢問時證實當日原告本人確偕同一女子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定存解約轉入上述活儲帳戶及提款之手續,且「(問:第一個接待原告的人是誰?)是我們主管」、「是主管交給我作,原告到我們的營業大廳內的沙發坐下後,寫好交給主管,主管交給我‧‧‧」、「(問:主管交給你的存、取款或解約憑條是否業已蓋好寫好?)是,因他們在沙發寫好後,拿過來全部都是完整的」、「他每次來,都是由我們主管以相同方式替他服務」、「(問:如何特別記得原告三月十八日是領現金?)我看傳票是領現金,而且我們主管在原告每次領現金會特別問他」、「(問:如何特別記得原告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本人到場?)原告領現金我們主管會特別注意,因此我有印象」,以及「(問:女生與原告的關係為何?)主管說是他的親戚」等語明白(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甚至原為原告之養女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並於終止後更名為武佑珊)亦於本院92年自字第432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中央信託局的存款,因我父親行動不便,我陪同我父親去領的,取款憑條是我寫的,章是父親蓋的,且要領款時要核對本人,且會問是否本人領取,錢是我父親拿走的,每次都是我陪同爸爸去領的,存單、存摺、印章也是我父親拿出來的,我只是代寫取款條,且領取大筆金額的窗口,也會要求看到他本人」(以上參前述刑事卷㈠第359頁)、「中央信託局這個錢是我陪同我爸爸一起去提領的‧‧‧」、「(問:中央信託局取款憑條所寫的字跡係何人所寫?)是我代寫」、「(問:你當時向那個行員辦理?)我不知道,裡面的行員都認識我爸爸,不認識我,因為我爸爸是那邊的老客戶」、「(問:為何大部分都領一百四十多萬?)是我爸爸要這麼做的,他叫我寫的金額」、「(問:領款時行員有無核對乙○○資料?)身份證、圖章、存摺、本人,還要看到當事人,核對當事人」(參前揭刑事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對自訴人認為中央信託局存款提現金之後,由你拿去買定存單有何意見?)這是中央信託局到期時是我爸爸跟我一起去把錢提出來後‧‧‧」(以上參上開刑事案件卷㈤第3頁反面)各語清楚。揆諸被告、證人林玉玲與該武佑珊間彼此並無利害關連或衝突關係,然以渠等陳述當時經過:原告本人確於前述定期存款到期時係偕同武佑珊至被告營業處所,持存單,活儲存摺、約定留存印鑑要求辦理定存到期轉存入活儲帳戶,及自活儲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文字均為武佑珊所書寫,暨被告營業所人員均認得原告並親見其到場各情竟互核相符,堪信被告前述抗辯情節即屬真實。茲無論訴外人武佑珊於前述刑案中辯解前揭金錢乃原告所給予或委其處理各節是否真正,然足證被告所辯:本件定期存款到期轉入活儲帳戶及自活儲帳戶內提領領款項等行為率均為原告本人持其定期存款存單、印鑑、活儲存摺至被告營業處所,指示被告所屬人員辦理,僅相關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於原告在場時由武佑珊代為撰寫完成,故伊所為均已合乎法令規定及兩造約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各語,即屬有據,堪足採信。揆諸「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乃被告前開抗辯既可採取,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存款係遭他人盜領乙節本未舉證證明,甚至參酌原告更自承伊在發現印章、存摺、定存單遺失之後,均未曾報警處理(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就91年7月29日仍有持活儲帳戶存摺及蓋有與留存印鑑印文相符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而提領款項1,405元乙節又未爭執(本院卷第57頁),則審酌上開活儲帳戶存摺內既已登載在其前之91年3月、4月間曾經存入多達9百餘萬元,復經分別以7次提款行為提領一空(參原告提出之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影印,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原告於91年7月29日見狀若認其印鑑章、存摺、定存存單曾經遺失,故前述存、取款行為均非其所為或未經其同意,則其豈能在事後見狀猶無異議仍有前述持存摺、印鑑印文提款之理?且迨至3年以後始行對於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遭他人盜領?是知原告主張存單、存摺、印章曾經遺失而為他人持之盜領之說,即難信與真實相符。則斟酌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印章、存摺、定存單曾經遺失而為他人持之盜領本件存款,被告並未盡審核辦理前述定存到期轉存入活儲帳戶,暨其後提領款項各節係由無權利之人所申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前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其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各語,即無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六、其次,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印文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於94年12月26日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覆謂「依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參本院卷第121頁),即明示斯理可資參酌。故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比對印文方式進行提款交易者,因印鑑印文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所保管,且存款戶如認有必要亦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存單並在轉存憑據或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金融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係無權利人持存款戶與銀錢業者約定之印鑑蓋用印文於提款憑條上,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即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存款戶即不得重覆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乃依兩造不爭執之前述定期存款存單反面所載「存單領息或解約時,均憑本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存單或原留印鑑遺失、滅失或被竊時,請即來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因遲延致發生損失情事,本局概不負責」,以及「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亦記載之「開戶:開戶時應填具印鑑卡」、「支取:存戶需填具取款憑條,並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本存款存摺、印鑑倘遺失時,應即向本局辦理掛失手續,在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以前,本局對依規定所支付之款項,概不負責」等內容,可知兩造亦合意約明於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時,僅需持存單及真正印鑑即得辦理提款(舉重明輕,當然包括轉存入存款戶本人之活儲帳戶內)等手續;又自活儲帳戶之存款提款時,亦持系爭活儲存摺及於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印文後即得申領辦理。換言之,上揭程序,均無明文約定需由原告即存戶本人親自被告營業處所處理。乃被告抗辯其所屬承辦人員依前述約定曾核驗前述定期存款存單真正、存單上蓋用之印文與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以存單代替支出傳票即收回前述定期存款存單,連同利息支出傳票經覆核人員、會計人員及主管人員核章後,而分別在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2日將前述二筆定期存款本息5,578,457元及4,256,621元均轉入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前述活儲存款帳戶,並經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核對前述活儲存摺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所載原告印文與印鑑卡內容亦相符後,同意提款人於91年3月18日提款1,400,000元、3月19日提款1,400,000元、3月20日提款1,400,000元、3月25日提款1,430,500元、於91年4月22日提款1,400,000元、4月23日提款1,400,000元、4月24日提款1,456,700元等情,既據其提出前述定期存款存單、活儲存款存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可稽,即原告亦未否認兩造前揭約定之存在,以及前述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按原告僅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不符其被告工作手冊之規範),是其前揭辯稱即可採取。是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係遭他人轉至原告前開活儲帳戶,而為他人自上述活儲帳戶分次盜領,並非原告本人所為或同意所致等情屬實,亦屬原告自身並未善盡保管其定期存款存單、印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致,乃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係明知他人冒領原告存款,且被告所屬人員復已依循上開規定於比對定期存款存單(含印鑑)及取款憑條原告留存印鑑等始如數給付,尚難謂被告或其承辦員工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換言之,此際被告即屬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對原告亦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原告指稱依前述定存存單條款內容解釋,應認系爭定期存單限於原存款戶本人始得解兌,故被告未核對身份,即任令非原告本人之他人解兌前述定期存款即與兩造約定不符,並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定存事項(本院卷第151頁)為其佐證云云,然其解釋契約內容認定期存款解約需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乙節既與前述定期存款存單有關「存單領息或解約時,均憑本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之明文不符,顯係任意增添兩造合意約定所無之條件,其抗辯已無可取;更何況被告所為既符合前述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來文內容,要難指摘其所屬人員行徑有何違反法令或兩造約定之情事。縱然被告就其存款戶定存解約之做法或與前述中華郵政公司之要求不同,然此亦屬各家金融機構之其得自主規範之事項,自難以被告所為不符其他金融機關之規定,即指其已有違反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附此說明。
七、又原告雖主張財政部為預防及打擊犯罪,曾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8條之規範及授權,而於86年2月25日以台財融字第86607216號令通函銀行業者注意,惟前揭存摺類取款憑條並無一張係原告本人筆跡,然被告之承辦人員無視前揭函示規定,對於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分7次刻意壓低提款金額於1,500,000元以下之疑似洗錢行為,未加注意確認身份,徒抱「印鑑、存摺符合」即可之審核標準,任人提領有重大違失云云。但查,依財政部前開函示意見,僅旨在督促銀行業者於與客戶進行現金收付或換鈔等通貨交易之金額達1,500,000元以上時,需確認客戶身份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以資日後稽考而已,並非銀行業者得以拒絕客戶提款之依據。茲依前述卷證資料暨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前述活儲帳戶其7次提領金錢之數額既皆未逾前揭函令所規範之1,500,000元數額(原告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被告又無其他法令依據可以禁止此際之提款人於具備活儲帳戶存摺、蓋用約定印鑑章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而要求提領款項時,仍需確認其身分或通報主管機關,是被告抗辯:伊因前述提款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之數額,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及財政部上開函示之規定,於原告之前述活儲帳戶提款時確認提款人之身份及向指定機構申報各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是憑此亦難指摘被告所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甚至「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4年5月18日修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亦載有明文。亦即,銀行業者唯有於主管機關函令限制之事項範圍內,始得對存款戶為「暫停存入或提領」之舉措,乃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而本院迄亦查無被告有何任何法令依據可以暫停或阻止原告前揭活儲帳戶存入、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此原告徒執上開主張,指稱被告任令前揭定期存款解兌轉入活儲帳戶並提領一空等舉止存有疏失乙節,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乃他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盜領,或被告前揭所為有違反兩造約定或主管機關函示命令,即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既均未能善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抗辯伊已依兩造上開約定,檢視原告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活儲帳戶存摺係屬真正,並比對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載印章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相符,而資以辦理前述定期存款之到期解約轉存入上述活儲帳戶,並由提款人提領現金,所為舉措並未違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無論是否為原告本人提領本件9,887,200元之款項,均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情復有相當之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7,2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原告固另主張:㈠聲請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卷宗,欲證明財政部曾有函示「鉅額定期存單(一百二十萬元)之解約,與帳戶結清行為相同,均應要求本人親自為之」云云。惟查,本件依前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內容,既得認定「依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關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是原告復聲請調閱前開法院卷宗而欲輾轉查證其發生時間在本案情節之前之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即無需要。㈡聲請命被告提出91年3、4月間之規約手冊云云。但查,被告已經陳明伊之作業手冊就定存解約部分,自91年迄今均未曾修改(參本院卷151頁反面),乃原告又無法敘明被告91年3、4月間間其規約手冊有關定存解約之部分究與現行規定有何不符之處,是其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㈢原雖於起訴狀內指稱「若本件另涉有被告人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云云(本院卷第4頁),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之原告前述情節是否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此部分先不主張」(本院卷第34頁),是就原告前述陳述,本院爰不另為處理,在此說明。㈣另要求被告提出定存解兌後轉存入活儲帳戶應填載之存入憑條,然被告業已指稱「定存解約時,我們直接內部作帳,會幫客戶填寫轉帳收入傳票,此即(被告工作手冊)六十二頁之存款憑條,原告這二筆(定期存款解兌)交易,我們在被證三十、三十一號有附‧‧‧」等情(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核與卷附二紙轉帳收入傳票相符(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是被告所述即非不足採信。且縱被告前揭行為與其工作手冊規定意旨未盡相符,然本件原告之定期存款於解兌後既已確實轉存入其開設之前述活儲帳戶內(按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兩造亦因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實難認被告之舉止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考),因之原告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要求,亦無必要。㈤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陳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前述結論無涉,爰不另為一一論述,核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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