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七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官楊貴雄並非參與為判決基礎辯論之法官,其於原法官葉靜芳宣示辯論終結後,出庭審理本案僅有二十餘分鐘,顯對本案案情瞭解不足,自有違背上開規定之處。
二、原審認定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兩造應受該契約所約束,其推論理由,無非係二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之信用卡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拒絕核准,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書面要求退回申請而同為要約之拒絕,意思表示而失其拘束力。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表示可再調整信用額度之情形下,仍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足認雙方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所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誤傳,抑或其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脅迫等情形,而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具狀縱認有撤銷其所稱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意,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之撤銷權亦告消滅等情,惟查:
(一)二造於八十九年五月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既經二造曾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拘束力,乃為可認定之事實,原審徒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表示可再調整信用額度之情形下,仍願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之事,即認當事人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過程事實與證據理由為何?並未據其引據,復未記載自由心證之理由,原審徒以意思實現推斷二造意思合致,若未於原判決記述二造攻擊及防禦方法,何以據以顯現其論理之合法性,足見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二)原審法院若推斷契約不具約束力,則自無須行使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反之如認定具有約束力,則法院應予上訴人就其締約自由與權利為充分辯論。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時間,乃於獲判知悉具約束力之判決書起始,原審判決所稱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乃非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此突擊性裁判,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有關審判長之闡明權之規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時均已主張受欺騙,並屢徵詢審判長闡明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均未獲置理,原審審理本案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護上訴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四)被上訴人意圖利用廣告宣傳推銷手法及暗藏玄機之定型化契約誘使上訴人使用該未經合意締約之信用卡,經上訴人察覺未竟期待條件而於法定期限內掛號退回。此法律行為因二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生效力。是以上訴人雖於受誘而匯款,此行為並非承諾無條件使用被上訴人另行使用發給之信用卡及其使用契約所有條款,此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自然無可相對撤銷之必要,復無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之情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掛號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並應將卡片折斷作廢一併寄回貴公司,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持卡人已申請並經貴公司核准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且貴公司已為其撥款予其他信用卡機構者,則貴公司已為持卡人撥付之款項將立即到期,持卡人應立即償還該該等款項並償還已發生之利息。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餘額七萬元,經查上訴人於花旗銀行共有萬事達及威士卡等二張信用卡,信用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及五十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申請信用信用卡所核予二十五萬元信用額度之信用卡,乃基於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及參考他行信用額度所核給,並無不妥。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七萬元,於初審時未獲准發卡,後經上訴人來電抱怨,於同年六月重審後而發卡予上訴人,並同時為其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七萬元。繳交信用卡帳款乃持卡人之義務,如今上訴人卻拿此作為被上訴人提高信用卡額度,否則不予繳款,甚至否認雙方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顯非合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函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 何耀祖 ,於訴訟進行中更易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士達信用卡乙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代償上訴人使用其他公司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服務,被上訴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核准上訴人申請之系爭信用卡後,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七萬元至花旗銀行,以清償上訴人所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雖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曾通知要停用系爭信用卡,惟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固得以書面掛號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應將卡片折斷作廢一併寄回原告,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持卡人已申請並獲被上訴人核准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且被上訴人已為其撥款予其他信用卡機構者,則被上訴人已為持卡人撥付之款項將立即到期,持卡人應立即償還該等款項併償還已發生之利息;又依同條款第十五、第十六第二、四款等約定,上訴人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即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利息,而利息之計算方式,第一年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上訴人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底應繳金額,依同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除應付利息外,並應給付未付款項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惟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及一萬元,合計為一萬五千元應予扣除外,上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信用卡餘額之代償金額七萬元,加上被告積欠之手續費用九百六十元、逾期違約金一千二百零五元、循環利息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總共積欠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爰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書面通知無法提供伊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去函通知被上訴人退回伊個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二造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成立;又被上訴人於廣告、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均言明被上訴人將提供較優惠之利率與不低於上訴人持有其他公司信用卡得使用之信用額度,然被上訴人主動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僅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所使用之花旗銀行威士卡之信用額度五十萬六千元相去甚遠,完全無法達到減少利息支出之效果,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信用卡寄回原告,二造信用卡契約顯未成立。嗣因被上訴人聲稱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可再調整,伊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償還五千元之部分款項,又因伊當時在花旗銀行尚有欠款,且聽信被上訴人聲稱可再給予代償之申請,惟需再支付至少九千元,即可重新使用系爭信用卡,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匯一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再申請其他公司信用卡餘額代償十五萬元,詎僅收到信用額度二十五萬元之信用卡乙張,而伊所申請之其他公司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十五萬元並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以,被上訴人行為顯係詐欺行為,本件信用卡契約上訴人根本未承諾使用,被上訴人所代償金額之帳戶並非其帳戶,伊並非受益人,自不得請求其償還上開款項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同時申請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七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被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後,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七萬元至花旗銀行,以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債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及所代償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三十一頁),上訴人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其所簽立而屬真正之事實,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確係真實並用以清償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債務,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屬實,有花旗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八九七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當月信用卡帳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額度僅為二十五萬元,而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額度則為五十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於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信用額度不低於原發卡銀行不符,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信用卡剪卡退回予被上訴人,二造信用卡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按一般信用卡申請程序,對於申請人所應給予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尚須由發卡銀行評估其資力及信用,始予核准,此由上開上訴人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內並未載明其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於上開申請書並載明「申請金卡者如因資格不符或其他理由而無法核發金卡者,願意自動改為申請一般卡」等語,並有「如不同意,放棄申請」可供勾選之條款,且載明若無勾選則視為同意,而上訴人並未勾選放棄申請之條款,足見信用卡契約發卡銀行之授信額度,乃待發卡銀行評估申請人之信用資力後所核定,並非申請人於簽約時所得自行決定。而上開申請書之正面右下方之同意聲明欄內第四項並明顯載明「同意如本人申請使用貴公司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並獲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核准時,貴公司信用得於核准本人信用卡後即為本人向申請表中所填載之其他信用卡機構,以動支本人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本人指定之款項,並自貴公司實際撥款之日起計算循環信用,本人不得事後變更申請代償金額或撤回申請。如本人於收到卡片後七日內依前條之剪卡並寄回貴公司以表明不願使用卡片,則貴公司已為本人代償之款項及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將立刻到期,本人同意立即償還該等款項」,是上訴人既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同意上開條款,上開信用卡申請核發事項之契約,二造之意表表示即已合致而成立,雖上訴人事後對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僅為二十五萬元而不能接受,並依約定剪卡退回不願使用,則依上開條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核卡同時所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之款項債務及其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則視為立刻到期,並應立即償還。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即為上開代償之七萬元及所生循環信用利息,並已扣除上訴人事後所繳納之一萬五千元,已據被上訴人主張在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二造信用卡契約並未合致等情,然本件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固因上訴人於獲發信用卡後剪卡退回而未開始使用,其就信用卡使用契約固未往後開始發生效力,但對核發前之信用卡申請契約,則二造意思表示則已合致成立,就因此所發生之代償債務款項,上訴人於剪卡退回後依約自有清償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起訴請求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帳款,上訴人仍一再指稱其並未使用信用卡,二造使用信用卡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成立云云,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代償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七萬元,上訴人自獲有債務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竟稱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嗣又誘使其繳交一萬五千元款項後可調高信用額度,並可再行代償十五萬元,惟事後仍僅核發信用額度二十五萬元之信用卡,並拒絕為其代償,顯有詐欺云云,惟本件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核發後,業據上訴人剪卡退回,而被上訴人雖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行核發同一額度之信用卡,但卻拒絕上訴人之代償申請,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發卡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書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及七十三頁),上訴人主張係屬詐欺云云,惟銀行業給予上訴人之信用額度,本尚須由發卡銀行評估其資力及信用,始予核准,並非上訴人所得自行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嗣後考量其信用情形而未予核發信用額度,自不得以之指為詐欺,亦無所謂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問題存在之餘地。而上訴人所繳納之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亦已於本件訴訟時予以扣抵清償上開部分代償款項,亦無上訴人所指應予返還之情形,均併予指明。
五、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所約定「持卡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固得以書面掛號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並應將卡片折斷作廢一併寄回貴公司,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持卡人已申請並獲貴公司核准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且貴公司已為其撥款予其他信用卡機構者,則貴公司已為持卡人撥付之款項將立即到期,持卡人應立即償還該等款項併償還已發生之利息」;又依同條款第十五、第十六第二、四款等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即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利息,而利息之計算方式,第一年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上訴人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底應繳金額,依同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除應付利息外,並應給付未付款項千分之五之違約金;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及一萬元,合計為一萬五千元應予扣除外,上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代償金額七萬元,加計上訴人積欠之手續費用九百六十元、逾期違約金一千二百零五元、循環利息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扣除上開已清償之一萬五千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欠繳明細單乙件為證,足認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代償款項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嗣後所核發信用卡額度不符預期而已剪卡退回信用卡,即否認先前已意思合致成立之信用卡申請契約之約定條款,而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記載得心證理由及判斷事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足採,而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法官雖有更易,但更易後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更新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並接續言詞審理程序而判決,自無所謂原審法官未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所指自屬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九百一十三元,送達郵費為八百八十四元(已支出八百一十六元),合計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