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91、21
34、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91年3月4日起繼續執行戒治處分,迄91年9月22日戒治期滿出監,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6月1日確定(於本案犯罪後始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至95年4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曾先後為警查獲:
㈠於94年7月20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
束人之採尿監管程序,所採尿液之檢驗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4年10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㈢於94年10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
三、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94年10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照片1張。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5公克,空包裝重共
0.68公克)。⑷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2紙。
四、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65公克,空包裝重共0.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4年7月20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即被告自白之94年7月19日某時許),惟被告其後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下午10時許止,均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海洛因2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移送併案意旨所載未經起訴之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之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遂另就被告於
94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之該次行為,於94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受理在案,審酌被告就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