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梧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梧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梧桐前於:(一)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6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迄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三)續於同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①);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9、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案件所處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迄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再犯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以①②所示之罪刑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尚有未合)。詎李梧桐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5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二、被告李梧桐固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驗尿前一日剛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有打針吃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的14倍以上,達到7161ng/ml,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頁、第1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而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初步、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極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其尿液檢驗實無因服用合法藥物而呈現毒品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因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查,被告所辯本案驗尿就診服藥、注射止痛劑之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以:「病患(按:被告)於101年(下同)12月15日至12月25日間於本院就診時所開立之藥物皆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該院102年4月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02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藥物明細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9頁至第138頁),而依該病歷所示,被告確於101年12月16日住院至上述驗尿前1日(24日)始出院,是其前揭尿液中經驗出有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核與其所辯就診之醫療行為無涉。是其辯解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0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本案之101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非低,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案發後又藉詞否認,徒耗司法查察資源,本應從重量刑,惟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