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發現形跡盤查,並帶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之文字,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實施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帶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之文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3年3月15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查上開1.2.之罪,均係在上開1.之罪確定前所犯(即102年1月3日前),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2號案件於
103年4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雖於上開1.之案件,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因與前揭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係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遇警查訪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將其置於家中房內床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交警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警員盤查被告身分時,僅知被告係毒品前科人口,警員於斯時尚無任何確切跡證對被告上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係被告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拿出交警查扣,足認被告係於其上開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303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其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故「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五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要旨)。經查:扣案之殘渣袋
2個,係被告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殘渣袋2個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物,係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至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本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與注射針筒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中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注射毒品所用各等情,則被告所犯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內,其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縱非專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此與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其供販賣毒品之外包裝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迥異。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予以宣告沒收,方為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是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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