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YELLOWFIGHTER」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許時晏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活力企業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時晏」署名壹枚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所載「YELLOWFIGHTER」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時晏」署名壹枚、「活力企業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時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拾獲許時晏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許時晏所申辦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另起訴書贅載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予刪除),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本人持有,可能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警公告招領揭示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8時23分許,持上開拾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YELLOWFIGHTER」服飾店,假冒許時晏名義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780元購買球鞋1雙,並於該店所提供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時晏」之署名
1枚,藉以表示許時晏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吳佩縈 而行使之,使吳佩縈誤信係許時晏本人之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消費金額6,780元之球鞋1雙,足生損害於許時晏、上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授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日晚間8時42分許,持上開拾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活力企業社」運動用品店,假冒許時晏名義以刷卡方式支付4,460元購買衣物,並於該店所提供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時晏」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許時晏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人員誤信係許時晏本人之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消費金額4,
460元之衣物,足生損害於許時晏、上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授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時晏、證人即「活力企業社」運動用品店店長 羅世安 、證人即「YELLOWFIGHTER」服飾店服務人員吳佩縈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許時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YELLOWFIGHTER」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活力企業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告訴人許時晏他張信用卡簽名。
三、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YELLOWFIGHTER」及「活力企業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二次犯行,時間或屬密接,但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之地點相異,且被害人對象係為不同特約商店店員,侵害法益不同,足認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甚持以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許時晏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3年5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YELLOWFIGHTER」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活力企業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各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許時晏」署名共2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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