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3行補充「戴忠文無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戴忠文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卷第25~26、60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35、39~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戴忠文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以本案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戴忠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獲寬宥,竟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且明知其無已駕駛執照,仍違規駕車,復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構成威脅,再審酌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逾法定標準,並影響已影響其車輛之駕控能力,然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幸而並無肇事,未生實害,情節稍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6號被告戴忠文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忠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6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溪橋邊釣魚,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騎乘牌照號碼657-DT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偏移、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