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建助 相對人 林慶秋 相對人 林陳綉鸞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裁定,就所命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146,467元為相對人林慶秋、以新臺幣146,467元為相對人林陳綉鸞,分別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乃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延伸。本件相對人林陳綉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經法院選任林家進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在案,則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逕列林家進律師為相對人林陳綉鸞之特別代理人,而毋庸另行為相對人林陳綉鸞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系爭裁定主文並非記載相對人得一次對抗告人請求給付至其二人平均餘命日止之全部扶養費。另相對人林慶秋部分,計算至民國111年4月5日止,抗告人所未給付之金額為39,000元;相對人林陳綉鸞部分亦同。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僅各為39,000元,則法院核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時,應僅計算至已到期或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金額為止,而非計算至相對人之平均餘命之日止,方屬適法。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平均餘命所計算出之扶養費債權總額2,298,000元,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97,000元,顯有違誤。爰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8,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法院辦案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又相對人所據以執行者為扶養費債權,若未及時受償,應認損害額為訴訟期間內到期之全部扶養費始為合理。是本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應為1,3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2人×12月×(4+4/12年)=1,352,000元],原裁定僅命抗告人供擔保497,900元已然偏低,抗告人意旨主張供擔保金額過高,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林陳綉鸞因血管性失智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功能退化無力處理自身事務,因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林慶秋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林家進律師為相對人林陳綉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定之。
五、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名下財產,依該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二人每人每月13,000元,嗣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8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處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乃為定期給付性質,而非一次性給付。抗告人嗣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許抗告人得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裁定,並無不當。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98,000元,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進行期間內,相對人二人依系爭裁定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應僅各為67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4+4/12年)=676,000元],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後,停止執行之原因即告消滅,無從再繼續停止。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二人之平均餘命所核定出之訴訟標的價額22,980,000元,作為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金額之計算基準,尚有未洽。本院考量系爭裁定為定期給付之性質、相對人業已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在案,日後並非全然不能受償等情,認相對人二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乃為訴訟期間(4年4個月)內所到期之扶養費(每人各676,000元)因停止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即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以146,467元[676,000元×5%×(4+4/12年)=146,4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原裁定所命計算供擔保金額之基礎,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另酌定抗告人所應為相對人二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抗告,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