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勝賢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次於108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0日因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8年12月10日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王勝賢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俱屬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惟受刑人係於108年10月加入同一網路賭博犯罪集團,而於108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以及同年12月10日,先後為參與犯罪組織與恐嚇被害人(2罪)等罪,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均屬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是以就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自不宜過重;另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獨立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3所為犯行,全無關聯,亦應併予考量;以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附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0日(2次)【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11、6052號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5號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36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28號(已執畢)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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