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劉光耀 律師被告 黃相菱
紀享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伊之配偶,竟仍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多次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以「我愛你」、「我愛你老公」、「我愛你,等多久我都願意」、「我也愛你老婆」等語之露骨、曖昧文字交談,並互傳私密裸露性器官照片。另以「妹妹」、「弟弟」作為性器官之調情用語,甚至相約汽車旅館幽會,被告2人亦有性行為過程舒服與否之對話內容,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受有精神損害,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結婚至今,原告交給伊之每月薪資,不足以應付家庭開銷,且下班回家亦未陪伴小孩及分擔家務,故原告就兩造婚姻間之破綻亦難辭其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伊已與被告乙○○結束關係,回歸各自家庭。伊曾向原告表示有誠意私下解決,然原告後續仍撥打電話予伊家人,本件已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9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相互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於對話中多有「我愛你」、「愛你想你」、「我愛你老公」、「我也愛你,老婆」之曖昧對話,並有論及其2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舒服與否等露骨、煽情之言語,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2人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高中職肄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及109年均無所得之經濟能力,與被告乙○○共同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平均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108年及109年均無所得之經濟能力,與原告共同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平均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已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持有股票1筆,財產總額為4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2人以相當露骨、曖昧對話及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等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告乙○○雖稱:原告未善盡家庭責任,且薪水不敷家庭開銷云云。然依其所述,原告亦有付出勞力貼補家用,並非棄家庭責任不顧,原告與被告乙○○對於家庭經營認知落差,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