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德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黃永銘即依約」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38分許」,並應增列「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恐嚇取財等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黃永銘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形勉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電信門號而獲得報酬1,5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交付之贖款5萬元,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25178號被告李德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浩(原名 李蒼和 )可預見任意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為不法聯絡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由 簡睿榆 (另簽分偵辦)帶領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及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李蒼和名義申辦預付卡共10個電信門號(含0000000000號)後,與簡睿榆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東皇通訊行,將上開電信門號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 黃又文 (另簽分偵辦),上開門號之後由黃又文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電信門號0000000000後,與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擄鴿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0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捕獲黃永銘所有而放飛之鴿子4隻,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永銘恫稱: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黃永銘心生畏懼,雙方經討價還價後同意黃永銘以5萬元贖回,黃永銘即依約駕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368公里處交付5萬元,之後經黃永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德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缺錢由簡睿榆陪同至電信行申辦門號後並交予簡睿榆之事實。二被害人黃永銘於警詢中之指述有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事實。三證人簡睿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坦承有帶被告李德浩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後,以每門號3、400元出售予東皇通訊行之負責人之事實。四證人黃又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黃又文確實有於109年10月間,以每門號900、1000元向簡睿榆收購由被告李德浩申辦之電信門號,之後以每門號1500元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五0000000000電信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以之前姓名李蒼和名義申辦前開門號之事實。六被害人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被害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門號撥打給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被告李德浩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