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慶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甲○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AB000-A000000,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乙○○於110年2月5日0時37分許,以教導甲○直播工作技巧、看貓為由,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甲○原與乙○○在其房間內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先將甲○強摟在其胸前,欲強行親吻甲○嘴巴,經甲○口頭拒絕後,又將手伸入甲○衣服領口之內衣裡,撫摸甲○胸部,不顧過程中甲○不斷以手制止、抵抗,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
嗣甲○仍持續表示拒絕之意,乙○○始停止,並於天亮後將甲○載至公司讓其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下稱甲○)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甲○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14、123頁),核與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被害人手繪案發地點配置圖(見偵卷第31至33、37至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手機GOOGLE地圖截圖、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6、11至19頁)、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違反甲○意願,先將甲○強摟在其胸前,欲強行親吻甲○嘴巴,又將手伸入甲○衣服領口之內衣裡,撫摸甲○胸部,對甲○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竟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致甲○身心受創,嗣已與甲○以新臺幣4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未婚,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或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