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號第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欲左轉瓊林路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致撞及 黃美麗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肇事,並使黃美麗受有輕傷,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通知單上誤載為第61條第3款)規定移送,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0日裁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被害人和解當天,新莊分局交通隊員警即開給一張舉發通知單(號碼:C00000000號),處分違規罰款600元,93年5月5日異議人至台北監理所繳納罰鍰
600元,當時並未要求吊扣駕照。新莊交通隊製發上揭告發通知單後,不知於何時又對異議人製發第二張舉發通知單(號碼:C00000000號),惟抗告人並未接獲該通知單,迄94年10月收到裁決書方知其事,影響異議人之異議權,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3年6月5日以大宗掛單函件第087503號郵寄桃園縣○○鄉○○村○○○路77之2號,未退件,因已逾郵局查詢投遞期限,無從查明何人簽收一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11月7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40040270號函1紙為憑,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合乎首揭法條之規定,其送達難謂合法。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統一裁罰基準(就違規日為93年7月1日前)分為: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者,則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從而,行為人於違規後,得持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至指定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時間即有長短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即屬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內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額處罰結案。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予以裁罰,方為適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前,即逕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原處分既有不當,原審乃將原處分撤銷。核無不合。
五、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規定。再查:
(一)異議人甲○○於93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欲左轉瓊林路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致撞及黃美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肇事,使黃美麗受有輕傷,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開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上載之93年5月13日到案日前,即同年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繳交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認其前揭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處罰,自不得事後重新處罰並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內容均有不同,是異議人認其一違規行為重複受罰云云,即屬不實,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著有規定,是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
六、原審因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認其已受處罰,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其駕照云云,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七、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⑴台北縣交通局僅舉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對於闖紅燈或違規停車之對造則未予舉發,顯有不公,且仍爭執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⑵抗告人於93年5月5日持舉發單(號碼:C00000000號)至台北監理所到案,監理所承辦人員告知應處罰鍰600元,但並未要求吊扣駕照,事後亦未收到其他處分之通知,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8條第
3項規定有違,侵害抗告人之異議權云云。惟查,按「平等原則」雖在要求國家權力作用需符合恣意禁止原則,然於行政機關未就違反行政罰者一律裁處之情形下,其有違反且遭裁罰者,並不得主張其「平等權」受侵害,蓋「不法者不得主張權利」,此乃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是抗告人本身既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同一交通事件中,縱使對造確有違規行為,其亦不得以舉發機關應一併舉發對造之違規行為,否則侵害其「平等權」為辯。另抗告人於93年5月5日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舉發單號碼:C00000000號)繳納罰鍰之後,原舉發機關另於93年6月2日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行為(舉發單號碼:C00000000號),其所為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誤,惟因該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已經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3個月,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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