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208-
2、208-3、208-9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層鐵皮房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於民國82年10月18日委託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瓊茂公司)建造,上訴人公司於86年4月23日正式成立,在未成立前即已租用該地營業,後因營運需要又在89年向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上訴人在此經營預拌混凝土,系爭鐵皮屋辦公室為上訴人委任雇工搭建,雖然未保存登記,但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而非新工公司或 林瓊 三個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無強制執行之原因,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對債務人新工公司及 林瓊三 等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8317號),竟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作為執行標的物,該部份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又農民銀行嗣將其對新工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再轉予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爰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層樓鐵皮樓房1棟,不得強制執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瓊茂公司報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開報價單未載明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屋之所在地,且報價單僅係估價之性質,嗣是否確已施作,及施作後究係由何人支付施作費用,並非由估價單即能獲得證明。況瓊茂公司與上訴人,均為債務人新工公司之關係企業,則該估價單之可信度亦令人存疑。至於上訴人82年電信費收據及87年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收據,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址設立電話,並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即為上訴人出資所建造。另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有上開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實,是否真有買賣仍應看上訴人與新工公司是否有分別向國稅局申報此1筆買賣為斷,否則以上訴人與新工公司為關係企業之關係,自可合理懷疑其為事後虛偽開立。至於上訴人所呈原證8讓渡切結書及原證9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承擔新工公司與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之契約,及上訴人有送預拌混凝土予客戶羅先生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再佐以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茂興 及林瓊三到庭作證,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顯有不實,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系爭鐵皮屋確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此觀原審法院87年民執全字第41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瓊三及新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曾於87年4月17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就該門牌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該查封筆錄載明房子係林瓊三的,並經甲○○於在場人處簽名確認無訛,又原審法院88年民執助字第93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債務人林瓊三及新工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時,亦曾就系爭鐵皮屋,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為查封登記,並經債權人萬泰銀行陳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新工公司所有,並供工廠營業用途,且執行債務人林瓊三、新工公司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未曾聲明異議。至88年9月23日,原審法院88年民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又至上址就系爭鐵皮屋及其座落之土地等實施查封,亦未見上訴人有在現場營業之情形,而當時在場之人 鄭國良 為新工公司之員工,有其當場提出表示其身分之名片(見被證2、3)、原審法院88年民執助字第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88年5月11日執行筆錄可證,此外,系爭鐵皮屋門之信箱亦寫「新工」二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0年6月1日所批示對於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之部分,係指坐落同地段208-3地號土地上之浴廁及鐵皮棚架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非系爭鐵皮屋,足見系爭鐵皮屋應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且系爭鐵皮屋之水電均係債務人新工公司所申設,納稅義務人亦為新工公司,有水費收據及房屋稅單等影本可憑,足認系爭鐵皮屋確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提出之82年9月、11月、86年12月、87年5月電信費收據之真正。
(二)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89年3、4月統一發票及讓渡切結書、送貨單形式上之真正。
(三)原審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418號、88年度執字第8317號、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卷宗。
(四)被上訴人上鼎公司提出之水費單及房屋稅單形式之真正。
(五)房屋稅籍資料。
(六)林瓊三於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中之陳報狀(被證6)、建物登記謄本(被證7)、萬泰銀行於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中之陳報狀(被證8)、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88年5月11日執行筆錄(被證9)、農銀授信擔保品照片(被證10)形式上之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及其上動產為其所有,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查:
(一)原審法院87年民執全字第41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瓊三及新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4月17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就該門牌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當時在場之新工公司員工甲○○稱:「系爭鐵皮屋係我們董事長即債務人的」等情,並於在場人處簽名確認,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甲○○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苟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則甲○○豈有於上開假扣押查封時當場陳稱係新工公司董事長林瓊三所有之理?又原審法院88年民執助字第93號萬泰銀行與債務人林瓊三及新工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時,亦曾就系爭鐵皮屋,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為查封登記,在場人新工公司受僱人鄭國良稱:「二座預拌機械係屬新工公司的,該二座預拌機械於65年就設,土地向債務人承租」(見原審卷第162頁查封筆錄),並經債權人萬泰銀行陳報系爭鐵皮屋為新工公司所有,供工廠營業用途,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且執行債務人林瓊三、新工公司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未曾聲明異議。至88年9月23日,原審法院88年民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又至上址就系爭鐵皮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等實施查封,亦未見上訴人有在現場營業之情形,而當時在場之人鄭國良為新工公司之員工,有其當場提出表示其身分之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足證系爭鐵皮屋係為新工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所有,雖提出82年10月28日瓊茂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報價單僅係估價報價之性質,實際上是否由該報價之廠商施作,本無從依該報價單得到證明。上訴人所舉證人林茂興於94年7月25日在原審證稱:「……我以前是新曄公司負責人,在86年已經離職了。」、「(提示本院卷78頁下方鐵皮屋照片。何時蓋的?)應該是78年到80年間所蓋。73、74年新曄公司租該地,以前是工廠的鐵皮屋,不適合辦公室用,所以拆掉重建,是在我手下蓋的,當初整地花了3、4百萬元,屋殼約80萬。我當時是有蓋預拌水泥廠時順便蓋這鐵皮屋,是同一家公司蓋的,負責人叫什麼榕。我當時錢是直接付給那家公司,當時除了整地外付了1千多萬元,整地是找其他的小包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其所稱搭建時點78至80年間,與前揭瓊茂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82年10月28日顯然不符,又其稱搭建鐵皮屋之公司係蓋預拌水泥廠同一家公司,負責人叫什麼榕,並非瓊茂公司,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與證人林茂興所證並不相符,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該證人證稱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建云云,亦與上述(一)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提出原證2即82年9月及11月上訴人在環河街151號1樓之電信費收據、原證3即86年12月同上址電信費收據、原證4即87年5月同上址電信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址設立電話使用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又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所在地與營業所在地均不在系爭鐵皮屋,縱使其設在系爭鐵皮屋,亦不能憑此即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建造。另上訴人以其於89年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並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6張為證,然此統一發票僅籠統記載品名,並未詳載標的之處所,尚難證明買賣之標的即為系爭鐵皮屋,且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82年間所搭蓋,係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可能在89年間又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鐵皮屋,是該統一發票應與系爭鐵皮屋無關。至於上訴人所提讓渡切結書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僅能證明其有承擔新工公司與昆泰公司之契約,及其送預拌水泥予客戶羅先生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係其所有。
(四)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林瓊三,經原審提示系爭鐵皮屋照片,詢其該屋是何人所蓋?證人林瓊三則證稱:「我不清楚」,已無從證明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舉證人 詹武雄 ,待證事實為新工公司於88年
8月1日與上訴人締約,將承攬昆泰公司K03-011B結構預拌混凝土工程轉讓上訴人承作之事實,惟此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並無直接關係,應認該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又舉證人 林瓊輝 、 陳義淵 為證,惟該二人既為瓊茂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同時亦為債務人新工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與系爭強執行事件有利害關係,證詞有偏頗之虞,況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林茂興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請瓊茂公司建造,惟林茂興卻證稱係在78年間請一位什麼「榕」之人來建的云云,顯然陳述不一,上訴人縱又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瓊輝、陳義淵,所證亦因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採信,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鐵皮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無不合。其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他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