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黃素娟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素娟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其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以10,000元為其具保,嗣該案偵結起訴,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送該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場執行,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5年11月7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交之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未獲等情,固有卷附送達回證、拘票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就其所涉上揭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業於96年1月
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96年1月
3日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於96年1月3日被告發監執行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之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聲請意旨所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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