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郝子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子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子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26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2年12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3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年4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於前案審酌受刑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發生車禍
事故致被害人於死,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刑,並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4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竟又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顯然前案之緩刑未能讓被告於駕車安全上有所警惕,且被告於酒後駕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0.54毫克,濃度非低,足見前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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