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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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信雄係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先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號,下稱好糠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其明知 黃勝凱周上忠 (該2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好糠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黃勝凱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周上忠自99年8月6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擔任登記負責人,該2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好糠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商品或勞務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與該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2人擔任好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鄭信雄接續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在好糠公司內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0張,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20,429,672元(起訴書誤載為20,469,672元),且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當向好糠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即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574,3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信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頁,審訴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好糠公司稅務代理人 吳秀玲 於國稅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0頁),並有好糠公司登記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國稅局103年2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與黃勝凱、周上忠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黃勝凱、周上忠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則無,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居於開立不實發票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就上開㈠部分減刑,並與上開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接續行為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有一部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率爾 與黃勝凱、周上忠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被告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其現罹患糖尿病腎病變、腦中風遺留視神經併發症、葛雷氏症等疾病(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稅額│├──┼──────────┼──┼──────┼─────┤│1│鴻鄰企業有限公司│12│1,453,132│0│├──┼──────────┼──┼──────┼─────┤│2│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64│14,343,275│342,688│├──┼──────────┼──┼──────┼─────┤│3│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1│20,790│1,040│├──┼──────────┼──┼──────┼─────┤│4│麗聲企業有限公司│7│766,751│38,337│├──┼──────────┼──┼──────┼─────┤│5│東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1,200,089│60,005│├──┼──────────┼──┼──────┼─────┤│6│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737,583│36,880│├──┼──────────┼──┼──────┼─────┤│7│千友企業有限公司│5│750,355│37,519│├──┼──────────┼──┼──────┼─────┤│8│井安電機有限公司│8│731,197│36,561│├──┼──────────┼──┼──────┼─────┤│9│景緻科技有限公司│1│426,500│21,325│││││(起訴書誤載││││││為466,500)││├──┴──────────┼──┼──────┼─────┤│合計│110│20,429,672│574,355││││(起訴書誤載│││││為20,46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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