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江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1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98年度薪資所得證明資料(例如:扣繳憑單、薪
資轉帳證明、服務單位出具之薪資明細證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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