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10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訊據被告陳稱:該2支注射針筒係作為其小狗注射藥物所用等語,衡諸被告已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情,是難認上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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