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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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9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高速鐵路車票捌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高速鐵路臺北車站(下稱高鐵臺北車站),拾得乙○○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而予侵占,旋在上處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6時31分許、6時33分許、6時44分許,4次盜用該卡,以此不正方法使高鐵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售出臺灣高速鐵路車票(下稱高鐵車票)張數及金額依序為2張/新臺幣(下同)2,980元、2張/2,980元、2張/2,980元、0張/0元(該次未交易成功),合計6張而為8,940元。⑵同年11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高鐵臺北車站,拾得甲○○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而予侵占,即持該卡在車站內接續於同日下開時間,5次以同一方式盜用該卡自高鐵自動售票機取得如下張數及金額高鐵車票:下午2時3分許/3張/4,470元、下午2時18分許/2張/2,980元、2時22分許/2張/2,980元、2時24分許/2張/2,980元、2時28分許/2張/2,980元,合計11張為1萬6,390元。⑶同年11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在高鐵臺北車站內,拾得丁○○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而予侵占,再持該卡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6時24分許在車站內以同一方式2次盜用,而由自動售票機各取得高鐵車票2張,合計4張而為4,760元,並將購得車票就近兜售換取現金供己使用。嗣於96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分在高鐵臺北車站經警逮捕,並扣得高鐵車票8張及轉售車票所得現金1萬4千元,且於同年月25日經高鐵警務段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及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證稱信用卡遺失並遭盜用一情相符,復有3名被害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監視錄影機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偵辦自動售票機刷卡異常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且有高鐵車票8張、現金1萬4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⑴⑵⑶依序於同日4次、5次、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因該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上開⑴犯行部分,第4次盜用信用卡雖未交易成功,係未遂犯,惟因此部分與前3次盜用部分為包括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犯。被告3次侵占遺失物、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6、79年均因偽造文書,86年因妨害風化、91年因誣告、94年因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欠佳,而其犯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因長期失業,生活無以為繼始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貧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各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高鐵車票8張、現金1萬4千元,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