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 葉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高秀珍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訴狀中訟訴標的之表明,非僅記載抽象之法律關係,應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在請求權或債權,應舉其主體及給付之種類與內容既其發生之原因事實,如未同時陳明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不得認為就訴訟標的已為完全之表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永浬資產管理公司蔡月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二、被告南北不動產負責人、 劉芳伶 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三、被告 邱明輝 、巨陽公司、 簡海德朱庭萱 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 李福川 、柯素惠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記載其係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起訴;惟原告對被告呂高秀珍起訴部分,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聲明及事實理由中全未提及呂高秀珍),又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均未提及各被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事實,或各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顯難謂已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記載。又原告未載明被告永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巨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被告「南北不動產負責人」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件:
一、原告應分別就每一被告,敘明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各為何?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應具體敘明據以請求之具體事實,倘係主張不當得利,應敘明被告為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倘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敘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之行為。另應敘明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原告既未對被告呂高秀珍為任何請求,為何列呂高秀珍為被告?對被告呂高秀珍起訴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補正被告「巨陽公司」完整名稱,並補正被告「巨陽公司」及被告永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另提出上開二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四、補正被告「南北不動產負責人」之姓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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