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茹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茹薏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鑰匙包壹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茹薏明知如附表1-5所示之「LOUISVUITTON(LV)」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1-5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所有之本件鑰匙包,其上標示如附表1-5所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k9422k21」號刊登販賣而侵害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鑰匙包1件。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於99年12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販售上開仿冒鑰匙包之訊息,以含運費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下標,並將款項匯入鍾茹薏指定之其夫陳旭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上開仿冒鑰匙包後,經路易公司人員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乃於100年3月15日通知鍾茹薏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鑰匙包1件。
(二)案經路易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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