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聲請人 吳震洋 相對人 黎秀月
蔡財全 即 大禹 工程行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其第一(確定部分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65,000元│由聲請人繳納│├────────┼───────┼─────────┤│鑑界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92,653元││├────────┴───────┴─────────┤│1.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2.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六即46,518││元(計算式:14068元+65000元+4000元等於83068元,830││68元*0.56等於4651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3.第一審未確定部分36,550元(計算式:83068元-46518元等││於36550元)應和第二審訴訟費用9,58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27,681元(計算式:36550元+9585元等於││46135元,46135*0.6等於2768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8,454元。││4.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8,096元(計算式:27681元-9585元等││於18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