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之紀錄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黃勇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9鄰29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強前因違反電業法,經本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5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5月22日13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出發欲前往頂好超級市場購物。迨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勇強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勇強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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