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含包裝袋貳拾肆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共陸點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麗於民國99年5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成飯店239號房,經員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共6.861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玉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4包(驗餘淨重
合計共6.861公克),係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5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成飯店239號房查獲被告持有,有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0頁);又上開白色結晶2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合計共6.861公克乙節,復有該院100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案卷第14至1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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