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朝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激點卡拉OK店內,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張為德 發生口角爭執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挫傷與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為德告訴被告曾朝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