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70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且應於99年6月7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前述保護令內容,應予補充)。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分別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1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3次輔導教育後,即出海前往索羅門群島捕魚,不依前述保護令規定,完成輔導課程,已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護字第670號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令之事實實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未完成處遇計劃,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且其前無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船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