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急搜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急搜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張冠政
許文耀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起至同日二十時五十分止,在停靠於高雄港第二錨區巴拿馬籍笙宏號貨輪(SHENGHONG)對張冠政、許文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根據大陸情資發現笙宏號貨輪以夾藏方式將愷他命、香菸及中藥走私回臺,因情況急迫為免證據遭湮滅、隱匿,乃於民國102年9月28日20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於高雄港第二錨區巴拿馬籍笙宏號貨輪(SHENGHONG,下稱笙宏號貨輪)執行搜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指揮書等件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報人係於102年9月24日夜間即接獲訊息,得知陸方小船準備自廣東離開交運毒品,嗣並知悉於同年月26日笙宏號貨輪業遭大陸地區海警押解至汕頭港,並於同年月27日18時與大陸地區完成移交手續等情,有SHENGHONG涉嫌走私愷他命毒品逕搜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則陳報人既早於逕行搜索數日前即102年9月24日即已獲知笙宏號涉及毒品交易訊息,並派遣人員前往與陸方移交,而有充裕時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據搜索票執行搜索,此自難認陳報人有何於同年月28日指揮前述調查局人員執行逕行搜索之急迫性。
另酌以陳報人所檢附之相關SHENGHONG涉嫌走私愷他命毒品逕搜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指揮書等件,尚難認已釋明本件雖早已獲得情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是以,本件之搜索並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故所為之逕行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