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原告 張智勇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被告 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又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
裁判費及每次開庭日車資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32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正本在卷可稽,就前開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再重為裁定,合先敘明。
㈢惟本件原告曾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選任鄭旭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此亦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上開為受救助人即原告選任律師之酬金屬訴訟費用,經
本院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並向其徵收而無效果時,受選任律師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直接墊付酬金,司法院民國98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業明揭此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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