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美
潘碧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淑美及潘碧雲同在新北市○○區○○街○○號擺攤販售飲料食品,於民國10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因互相不滿對方音響聲音及叫賣聲音過大,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李淑美因而受有頸部後方、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之傷害;潘碧雲則受有左右臉頰擦挫傷、左背挫傷,因認李淑美及潘碧雲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李淑美及潘碧雲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潘碧雲及李淑美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