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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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蘭與告訴人 焦韋菱 為鄰居,被告劉玉蘭於民國101年3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本應注意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任意停放腳踏車於上開樓梯間內,致告訴人焦韋菱於同日15時許上班時,其背包背帶勾到被告劉玉蘭上開腳踏車之把手而絆倒,造成告訴人焦韋菱受有右踝內、外側4公分瘀傷、左踝外側4公分瘀傷、右膝後5公分瘀傷、後腰及臀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玉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玉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焦韋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