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陳恪民 被上訴人 王素真
7室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之大樓開店10年以上,應知悉大樓之規則及慣例,於晚上11點以前應利用大門進出,上訴人係照慣例開啟後門,被上訴人在場而造成損傷,然上訴人開門被上訴人應有聽到巨大聲響,應可後退避開卻未避開,與有過失之處。本案訴訟應是被上訴人為領取保險賠償之個人利益而為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等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卷附上訴狀即明。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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