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撤冠夫 姓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日、93年11月11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96,802元,至95年3月19日止,連同約定之
利息,尚積欠102,938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對帳單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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