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7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
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
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春嬌志明 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