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8573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46元
,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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