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新
臺幣柒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市○
○○路往市○○○路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惠中一街38號前,
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天
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君豪 所駕駛,當時因
下車購物而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水箱破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46407元(零件費用36327元、工資10080
元,合計4640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及權利代位
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6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
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十、不得併排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併排
停車,顯屬違規,此觀諸現場照片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撞擊當時違規停車,亦同有疏失之系爭車輛,是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系爭車
輛違規停車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
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
輕,且原告亦自承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有過失,惟
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雙方責任為七比三等語,是本院認
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
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464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327元(
含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自94年12月14日領照,至98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4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2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36327×0.369=13405,餘額為00000
000000=22922;第2年折舊為22922×0.369=8458,餘額
為0000000000=14464;第3年折舊為14464×0.369=5337
,餘額為0000000000=9127;第3年5月折舊為9127×0.369
×5/12=1403,餘額為000000000=7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0080元,總計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804元(7724+10080=1780
4)。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
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2463元(17804×70
%=124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69元,餘731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