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丙○○
號
丁○○
戊○○
辛○○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訴人壬○○○
庚○○
癸○○
子○○
巷2甲○○○被上訴人乙○○
4樓現居55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係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己○○、丙○○、丁○○、戊○○、辛○○、壬○○○六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庚○○、癸○○、子○○、甲○○○,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二地號、旱、面積○‧一二五一公頃土地及同段二五二之三地號、旱、面積○‧○九九○公頃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三七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二五二之四地號、道、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三九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係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伊八十分之六三、上訴人己○○十六分之一、上訴人丙○○二十分之一、上訴人辛○○二十分之一、 劉招 能二十分之一。其中 劉招能 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壬○○○、癸○○、甲○○○、子○○、庚○○、丁○○、戊○○等七人。又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求為將系爭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至於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不予主張)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1、上訴人壬○○○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招能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2、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五二之三地號、二五二之四地號二筆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3、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而於原審變更為上述聲明。第一審就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土地面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己○○、丙○○、辛○○、壬○○○、丁○○、戊○○則以:第一審就既成道路所在位置未予釐清,致分割結果使伊等所有之建地部分移作道路用地,伊等因分得道路用地,每人短少七坪建地,顯失公平。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現況並未全部供作道路使用,本件分割判決後仍得申請變更為建地,是以應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論所採方案為何,均會造成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有凹陷情形,則分割時應以上訴人辛○○所有建物為基準,往東依序排列分割,既成道路部分則由全體保持共有,並於分割時先將既成道路部分扣除,至於分割後兩造不須相互補償,故應依附圖三所示為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之訴,其餘部分改判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無非以:查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四地號、道、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其地目為道,編定為交通用地,無法與另二筆土地合併登記,且逾大半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堪認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甚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另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雖其中上訴人庚○○、癸○○、子○○、甲○○○自第一審迄今始終未到場,或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與否之意思,然系爭二筆土地既係繼承之財產,同為繼承人之壬○○○、丁○○、戊○○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且其等就劉招能分得部分仍應保持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壬○○○等人到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已足認兩造已有合併分割之合意。故兩造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裁判分割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查,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臨接既成道路,其上除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辛○○所有如附圖六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則為雜草及竹林。至於如附圖五所示中編號B、D、E、F部分,現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經第一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暨其前審函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八斗地四字第八七二一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及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上訴人己○○亦提出相片在卷可按,應堪信實。本件到場之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不須互為補償等語,此等意願之表示,自應受相當之尊重。至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目的係求裁判分割後得以單獨申請發照以建築房屋,是以若法院判決分割後,造成分得人無法如願獨立申請建築房屋,無異減損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上經濟效益。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其為通路之共有人之一亦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發照建築,如係法院判決分割留設之通路,且該通路可連接建築線,則共有人免附該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二○○○八五八八六號函存卷可稽,於考量本件分割方法時自應一併予以注意。又附圖二所示甲、乙二分割方案,雖係以系爭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分割方法,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不願相互補償之意願不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至附圖一所示,係因應另筆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二五二之
二、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僅就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其中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相互補償疑慮,符合兩造當事人不願相互補償意願。且就編號F部分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不致損及共有人之權益。雖上訴人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現有道路,惟分割後均得以私設通路即編號F部分連接現有建築線,上訴人日後申請建築房屋時,亦無虞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疑慮。然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仍有向內凹陷,分得土地並非完整之缺點,實際所得利益與其應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比較結果,尚無顯不相當情形。綜合上情,應認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屬不應准許。至第一審就其餘同小段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諭知合併分割,基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爰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林文雄 於起訴後,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被上訴人乙○○雖具狀聲請代林文雄承當本件訴訟,並經林文雄同意(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惟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准許被上訴人乙○○承當訴訟,於法尚屬可議。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庚○○、癸○○、子○○、甲○○○自第一審迄今始終未到場,或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與否之意思,可否僅因系爭二筆土地既係其等之繼承財產,同為繼承人之壬○○○、丁○○、戊○○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且其等就劉招能分得部分仍應保持公同共有,即認兩造已有合併分割之合意,亦非無疑。且上訴人己○○、丙○○、辛○○等主張,本件分割應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三三頁、第四一頁),為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殊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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