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泰鳳具保人林金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金寶因受刑人即被告許泰鳳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企銀東湖分行代理國庫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之4室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8日新北檢兆銀
108執助2495字第1080060620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9日桃檢東丑108執助1781字第1089062691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5日士檢家 執寅緝 字第1435號通緝書影本、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
(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固於108年5月13日送達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地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具保人於送達前之108年4月28日業已入監執行,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並未合法送達予在監之具保人,具保人現實上無從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自難期待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