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50號抗告人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丁○○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抗告法院認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抗告人向原抗告法院提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惟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戊○○、林 李阿螺周金池 等人為連帶債務人,係周金池於該抵押權設定後,對抗告人有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務發生,原抗告法院就周金池是否有債務發生卻恝置不論,對該借款債權之存否,或是否為擔保範圍內,亦未進行任何形式上之審查,僅以無從得知戊○○及 林李阿螺 是否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由,而將原核准聲請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抗告法院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周金池即係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周金池之債務;且抗告人亦已提出周金池以「債務人即借款人」名義所簽立之借據,該借款所載之時間為民國83年7月6日,亦係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之中。甚至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更已載明戊○○、林李阿螺及周金池等人均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戊○○及林李阿螺自不得謂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此等事實在相關聲請文件中明確記載,形式上觀之,根本沒有作不同認定之空間。原抗告法院捨此契約上之明白記載不採,而謂依形式上審查無從得知戊○○及林李阿螺是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殊與證據法則不符,並非僅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已,原抗告法院之裁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究竟應到如何之程度?涉及該形式審查之結果,是否全然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應否遵守如何之證據法則?此法律見解均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以,原抗告法院對於本件再抗告為不予許可之裁定,即有未洽,爰對之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係物權之一種,其權利存在於抵押物之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金錢,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倘設定人即登記名義人未經真正所有人之同意,提供該不動產為善意第三人設定抵押並貸得款項,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其抵押權固應受保障;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債務並不當然附隨於真正不動產所有人,是以如其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該債務時,仍應由原債務人即設定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意略以:相對人戊○○及林李阿螺(因林李阿螺已死亡,由相對人丁○○、乙○○、甲○○、丙○○繼承)於83年7月5日,以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3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等與周金池對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5日起至83年8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3年7月7日登記在案。嗣周金池於83年7月6日與抗告人簽訂抵押借據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於借據內,上開借款於83年10月5日屆期,周金池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且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裁定法院卷第8至12頁、第32至45頁)。雖相對人辯稱伊等並未積欠抗告人任何款項,亦非周金池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抗告人未能提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原抗告法院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為據,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書人欄內固記載戊○○及林李阿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而周金池為「連帶債務人」,然抵押借據並無任何關於戊○○及林李阿螺之記載,僅記載周金池為「債務人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從該抵押借據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得知戊○○及林李阿螺是否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不能明瞭兩造間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四、惟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既載明抗告人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且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均載明抗告人為「權利人」,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人為抗告人。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除足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戊○○、林李阿螺外,其上且記載戊○○、林李阿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5日至83年8月4日止」等字樣,益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為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並登記在案。再者,抵押借據記載周金池為「債務人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載明「借款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及「借款期間「自83年7月6日至83年10月5日止」等字樣,則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有載明周金池為「連帶債務人」等情,自堪認定周金池借款債務之抵押物即係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為本件抵押權人,債務人為周金池,抵押物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本件似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准許抗告人得就系爭土地為拍賣之聲請,較為妥適。原抗告法院逕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為依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究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抑或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屬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原抗告法院以「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自有未洽。且相對人乙○○向原抗告法院所提民事抗告狀,未經相對人乙○○之簽名或蓋章,原抗告法院未命補正即為裁定,亦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抗告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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