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己○○○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意略以:相對人戊○○及被繼承人 林李阿螺 (因林李阿螺已死亡,由相對人丁○○、乙○○、甲○○、丙○○繼承)於民國83年7月5日以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3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等與 周金池 對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5日起至83年8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3年7月7日登記在案。嗣周金池於83年7月6日與再抗告人簽訂抵押借據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於借據內,上開借款於83年10月5日屆期,周金池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第32至45頁),原法院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係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書人欄內固記載抗告人戊○○及林李阿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周金池為「連帶債務人」,惟從該抵押借據形式上審查,僅由周金池為債務人,無從得知該筆債務是否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爰將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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