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71號1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之意旨略以:
(一)曳引車與半拖車雖屬密不可分,尤其是「違規超載」,半拖車本身無動力需曳引車動力牽引方能行駛。本案的違規屬半拖車本身式樣:傾卸框式,種類:未申領砂石專用車(屬宜蘭縣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同業之間只是在工地曳引車與半拖車結合牽引工作,衍生之違規或是事故由曳引車承受,但是半拖車未登領「砂石專用車」應是半拖車所有人(屬宜蘭縣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的責任,概與曳引車牽引與否無關。且依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知,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汽車號牌使用,是半拖車與曳引車既然各自領有號牌,且分屬不同之車種,分別接受登記受理檢驗,車輛的不合法,理應裁處車輛所有人,何況本案車輛所有人並非同一公司,不應讓曳引車概括承受。況牽引當時無法預知或是左右半拖車是否合法合格車輛,甚至車輛所有人也僅屬是同業另外一家公司,豈能「強迫中獎」送作堆的方式裁定本案。
(二)有貨框之車廂的車輛或是半拖車有貨框,才有裝載砂石土方的可能,「曳引車」沒有貨框可供裝載砂石土方,因此;本案裁決一目了然,「裁決與事實不符合」,何況;半拖車車主另屬其他公司所有,理應裁決處分半拖車車主方屬正確。
有貨框之車廂車輛或是半拖車,才有裝載砂石土方的可能。
然裁決處分本案538-HE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沒有貨框可供裝載砂石土方,因此;本案裁決一目了然,裁決與事實不符合,何況;半拖車車主另屬其他公司所有,故本案原裁決及裁定顯然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請求調查該半拖車,係何時在宜蘭監理站為變更檢驗。
二、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5年2月19日16時4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隊攔截查獲「載運廢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以北縣警局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蔡明 和小隊長於原審院訊問時結證稱:「95年2月19日16時40分我在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服巡邏勤務,看到有一部曳引車後面有拖一個半拖車裝載土方,我將他攔下之後,請司機出示駕照行照之後,我看到538-HE曳引車,半拖車是00000,查驗的結果,曳引車、半拖車都不是砂石廢土專用車,我就依規定告發」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並為代理人乙○○所是認(見同上卷第39頁)。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94年11月29日新登檢為一般框式傾卸營業半拖車,迨於95年2月21日向宜蘭監理站申請變更為砂石專用車,顯見該半拖車於被舉發當時(95年2月19日)尚未變更為砂石專用車乙節,亦有該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15頁)。則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廢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本身就是
一個動力曳引,沒有貨框可供裝載砂石土方,故裝載砂石土方是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裁罰對象應是半拖車所有人云云。惟查:
⒈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
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違規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固有個別車號,可分屬不同人所有,其私權係可各自獨立之事實,雖不容置疑,然具動力之曳引車倘無半拖車之結合,即無法達成其裝載貨物之目的,反之,半拖車如無曳引車之結合,亦無法獨立完成其運送貨物之可能,足徵二者,就使用上實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而半拖車與曳引車結合後,就參與交通方面,倘有不當之駕駛,因半拖車本身既與曳引車結合為一體,二者已成為一個可能發生危險之結合體。本件違規半拖車(按係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與曳引車,縱然車號個別,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依上開證人 蔡明和 小隊長所述,違規當時之半拖車既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且仍處於繼續行駛之狀態,衡諸常理,自無從分離,則於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自應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體,而由有動力之曳引車負責,合先述明。
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且同條項對於違規者並當場禁止通行,依法條文義可知該違規車輛是在行駛中,而可行駛者是要有汽車動力的牽引之曳引車,而非沒有動力的半拖車甚明。復觀之該條項是處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所以主詞應該是裝載使用汽車的人,而非處罰受詞的專用車輛,綜述該條項應該是處罰使用人。又查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並未有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申請於95年2月19日租用揚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營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7月24日竹監壢字第09500504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7月19日北監宜字第0950050453號函附卷足按(見同上卷第55、56頁)。足見本件警方舉發當時之違規使用人應係揚興公司,應堪認定。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足見該法處罰對象應為危險源之製造者,而與私權關係無涉。因之,抗告人認曳引車與半拖車分屬不同人所有,而曳引車本身只是一個動力曳引,沒有辦法載運廢土,故違規者應係半拖車之理由,揆之上揭說明,自無足採。
三、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並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0,000元,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調查半拖車變更檢驗日期,核無必要,併此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