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新
臺幣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
公司營業駐點之台中縣大里市大砌四方集合式大廈擔任保全
駐衛警工作,約定一天工作12小時,月休四日,基本時薪為
85元,原告於95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支付原
告工資,原告為此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糾紛,被告仍
置之不理,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計算如下:(一)95
年7月12日至95年7月31日,原告工作20日,均未休假,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例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例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原告工作期間應有例假3日,而依
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
時,故以每日8小時計算工資,每日為680元,而原告正常工
作之日數加例假日共23日,故工資為15,640元(680元×23
=15,640元);(二)又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已逾每日8
小時之限制,而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則原告每日延長工作4小時,20日
加班之工資為10,199元(<2×85×1又1/3>×20=4533,<2
×85×1又2/3>×20=5666,4533+5666=10199),二項合
計25,839元,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以保其勞工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約定時薪85元,每日工作12
小時,工作日數總計20日,期間原告均未休假,及被告迄
未支付原告工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紀錄、員工守則同意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其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原告工作期間,每日均工作12小時,已如前述,則原告每
日延長工作時間為4小時,是原告根據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其20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0,199元,應屬可採。
(三)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例假
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工作20日,期間均未休假,亦如前
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20日之工資外,尚得請
求例假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而根據每7日中應有1日休
息之規定核算,95年7月12日至7月18日、95年7月19日至7
月25日、95年7月26日至95年8月1日均各應有1日例假,惟
原告僅工作至95年7月31日,則95年7月26日至95年8月1日
之1日例假,因原告工作尚未滿7日,不符合每7日應有1日
休假之要件,故原告工作期間之例假應以2日計算,則原
告主張其應有3日之例假,顯屬誤會。準此,原告得請求
之工資,每日以8小時計算,時薪85元,每日工資為680元
(85元×8=680元),而原告正常工作20日,工資計13,6
00元;例假2日,工資計1,360元,二者合計為14,960元,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正常工作工資13,600元、
例假工資1,360元、延長工作工資10,199元,總計為25,15
9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2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973元由被
告負擔,餘27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